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蔡某甲在浠水县清泉镇十榨村十一组5号许某甲家门口,因结算工钱与许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蔡某甲用双手将许某甲推抵在旁边车上,蔡某某上前扯架时,被告人蔡某甲朝蔡某某右肩打了一拳,被害人许某乙见状后,上前与被告人蔡某甲纠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蔡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许某乙面部,致使被害人许某乙两颗下门牙脱落并出血。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蔡某甲在被害人家属报警后,被出勤民警口头传唤接受询问;到案后,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夏某甲、许某甲、夏某乙、蔡某某、蔡某丁、蔡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伤情照片;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杰华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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