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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童某某、刘某某、“拐子”在浮梁县乐平矿务局仙槎煤矿东一区“**棋牌室”打牌,被害人陈某某在旁边观看与“拐子”发生争吵,导致打牌散场。在散场出麻将馆的路上,被告人蔡某某认为被害人陈某某骂人将被害人陈某某踹倒在地,后用脚踢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陈某某上身右侧部位,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仅支付被害人陈某某部分医药费,双方未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收费票据复印件等;2.证人童某某、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民警前往其家中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亮

检察官助理:曹文婧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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