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1********,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舒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19时许,在舒兰市**镇**村**社蔡某某家,被告人蔡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甲面部一拳,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008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双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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