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13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路**弄**号**室,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3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收案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0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街“**汇”KTV万江厅内,无故和杜某某发生争执并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持刀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李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肺破裂、须手术治疗,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殴打证人杜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上前查看情况时腿部受伤并昏迷,在医院被告知肺部受刀伤的事实。
2.证人杜某某、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在涉案包厢内殴打证人杜某某,并掏出小刀做挥、捅动作,两人随即发生互殴,被害人李某某上前劝架被刀捅伤,证人杜某某手指被刀划伤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乙、谭某某的证言,证实“**KTV”包厢内发生斗殴,被害人李某某受刀伤的事实。
4.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无故被他人殴打,后双方互殴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手术记录、门诊病史卡,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左侧胸壁刀刺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入院治疗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证人杜某某案发后的伤势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李某某、项某某、蔡某某未开具验伤单的具体说明。
8.上海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经过。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辩解其无故遭到多名男子持械殴打,随后进行反击,且未持刀捅伤他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建清
检察官助理:徐伟杰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刑事侦审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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