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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楼**镇**村**庄**号,住**镇**路**号**号楼**室。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村**号**室与同住的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蔡某某用脚踢踹周某某左胸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周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29日3时许,其在**村**号**室租住的本市普陀区**村**号**室内,因打呼噜与被告人蔡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蔡某某用脚踢踹其左胸部致其受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该骨折脚踢胸部造成可能性大,而推击胸部可能性较小;周某某2019年8月29日伤后摄片所见肋骨异常(骨折等)与2019年9月1日肋骨骨折系肋骨骨折在不同时期的表现,均为骨折,且系同一部位,宜认定与2019年8月29日外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调解协议书,证明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本案赔付过周某某人民币3800元。

4.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情况。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信息。

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因同住人周某某打呼噜,遂与周发生争执,后其采用手推、脚踢等方式致周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9月14日

附:

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58563****。

辩护人梅毅澜,联系方式1391708****。

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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