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83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65********,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西平县**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解放路**号院**家属院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贺某某发生纠纷,后用菜刀将被害人贺某某头部、面部等多处部位砍伤(经鉴定,贺某某右上唇及右侧顶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头皮创口及面部创口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凌某某、俞某某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渊博
检 察 员:朱 青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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