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贵州麻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乘坐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福泉市菜市场遇见其妻蒋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往陆坪方向行驶,蔡某甲怀疑其妻蒋某某出轨,便与胡某某驾车跟踪,18时30分许,蔡某甲授意胡某某驾车在福泉市陆坪镇香坪村下翁溪组将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截停,随后蔡某甲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造成王某某右踝部、右下颌、右颈部损伤。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王某某右踝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下颌、右颈部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王某某住院病历,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2.证人邓某某、蔡某乙、胡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迪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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