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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01971********,汉族,广东潮州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潮州市湘桥区**街道**面前****2020年3月29日因本案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9月4日被进行精神病鉴定,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晚,在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街道**面前**横**号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儿子刘某乙发生口角,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蔡某某持一把剪刀刺向刘某甲的腹部,致被害人刘某甲腹部多处受伤、右肾包膜下积血。

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经司法鉴定,蔡某某案发时及目前的精神状态不存在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任何精神障碍的诊断;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垂滋

                             检察官助理 丁桂銮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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