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蕲春县**镇汪某甲家中,蔡某某质问汪某甲为何汪某乙(汪某甲孙女)出嫁不与汪某乙的父亲汪某丙(蔡某某的继父)商量,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蔡某某将汪某甲推倒在地,并用锄头将汪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汪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院记录等书证3.证人万某某、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 梦
助理检察员: 孙小单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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