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审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流通巷精品城**号“**服装店”内,与被害人秦某某因经营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蔡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秦某某面部,致其右侧上颌窦前壁粉粹性、凹陷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110报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秦某甲、简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国传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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