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550号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1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者,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8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卢某某(已判刑)在北海市海城区**大道***酒吧与阮某甲、吴某某、徐某、阮某等人喝酒。卢某某因喝酒问题与阮某甲发生争执。见状,被告人蔡某某通过电话纠集三名男子(另案处理)持铁棍来到***酒吧。抵达***酒吧后,上述三名男子持铁棍对阮某甲、吴某某、徐某、阮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蔡某某与卢某某使用拳脚参与共同殴打,致阮某甲、吴某某、徐某的头部、手部受伤。被告人蔡某某与作案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阮某甲头部外伤致头皮遗留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左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某右手外伤致右第3、4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同案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各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同案人持其他凶器实施伤害,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斯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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