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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57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4********,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迁安市人,住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8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8月20日下午,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售楼处北门附近,因与其同事姚某某在销售房产过程中争抢客户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其间,被告人蔡某某以拳头击打被害人姚某某头面部,并将被害人姚某某按倒在地,双膝跪在姚某某左侧腹部继续对姚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姚某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某某左侧第2、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及左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2.证人吴某某、岳某某等人证言;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4.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5.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明

2018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于迁安市**镇**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共91页;

3.随卷移送: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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