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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97********,汉族,大专文化,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住本市河东区**路**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西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袁某某(另案处理)接其朋友赵某某的电话赶至本市和平区重庆道民园广场,遇赵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其间,被告人蔡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伤。经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第6-10肋骨不全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右手小指远节基底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及袁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2.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4.接警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通话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5.辨认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7.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翟  颉

检察官助理:马文瀚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18223****。

2.侦查卷三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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