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街道**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8日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3月4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行至广东省龙门县**街道**路与**街交界时,认为被害人欧某某停放的摩托车挡住其去路,便到对面猪肉档拿起一把刀砍向欧某某的头部,欧某某被砍后往**路方向逃离,被告人蔡某某上前追砍。在追砍的过程中,遇到被害人廖某某,则持刀砍向廖某某,廖某某被砍后立即逃离,在逃离的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告人蔡某某继续持刀砍向廖某某,导致廖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之后被告人蔡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廖某某损伤情况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蔡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春明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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