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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漯河市源汇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8月16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17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蔡庄村被告人蔡某某家中,蔡某某在给其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人结算工资的过程中,因工钱问题和被害人顿某甲发生纠纷。两人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用右手推顿某甲,致顿某甲倒地,头部着地,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伤情鉴定,被害人顿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顿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顿某甲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素真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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