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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87********,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霸州市****村。2018年5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蔡某甲(已判决)在霸州市胜芳镇新毕升网吧二楼,蔡某甲与巩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蔡某甲对被害人巩某甲进行殴打,致巩某甲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巩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巩某乙、曹某某、蔡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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