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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1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村****楼前遇到其有矛盾的谢某甲,二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对打在一起,打一会儿,蔡某某从其摩托车上拔出一把西瓜刀,但被周围群众抢走,接着蔡某某和谢某甲又对打起来。在场的谢某乙、谢某丙因与谢某甲也有矛盾,于是也上前动手打了谢某甲几下,后被周围群众劝开。双方停止打架后,蔡某某想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因现场谢某甲已经报警,被害人谢某丙就上前拉住蔡某某的摩托车不让他离开,蔡某某在明知谢某丙拉着他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摩托车加大油门继续前进并拖行谢某丙十几米,致使谢某丙背部、腰部和脚部多处受伤。后蔡某某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谢某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0月13日,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到二轮摩托车一辆、西瓜刀一把;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谢某甲、谢某丁、谢某乙、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谢某辛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旭群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揭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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