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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六安市裕安区****小区**号楼****。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与家属程某某及孙子三人由裕安区丁集镇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六安西站后,程某某先行下车,蔡某某要求将自己及孙子送至**小区的家中,赵某某表明先驾车至将军路油汽合建站给出租车加气,尔后再继续送蔡某某。双方因行车路线问题发生争执,蔡某某遂对赵某某面部扇击,致赵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被害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甄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胜恩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500569****;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监控视频、电子卷宗光盘各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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