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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4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修理摩托车,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6月2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庄某某(另案处理)在海丰县可塘镇**路**巷**号王某某经营的宝石加工厂工作期间,采用趁其他人员忙于工作之机,到该加工厂存放碧玺料的库房,将碧玺料倒进塑料袋,拿到加工厂一楼的房间里,下班时再将碧玺料从该加工厂偷走的方法,于2020年4月9日至5月22日,先后八次共偷走该加工厂的碧玺手链半成品方粒16.7公斤(价值36188.9元)、碧玺手链半成品圆珠1.5公斤(价值2125.5元)、碧玺原料4.86公斤(价值4860元)。庄某某每次盗窃后都将赃物卖给在海丰县可塘镇**村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被告人蔡某某,共得款14300元。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蔡某某自动到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致胜

2020年9月21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页、本院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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