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现住在安徽省合肥市**大道**雅居**幢**五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3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蜀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自2012年5月31日起为合肥井岗镇**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7#、11#、13#、14#、16#五栋楼工程。2015年1月30日,因蔡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江苏省**公司和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下达了蜀人社监令字【2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015年2月16日,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政府财政专项支出287万元拨给蔡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蔡某某写下承诺书承诺将该笔专项工资款支付给农民工,但蔡某某私自挪用专项资金50万元用于支付於某某的材料费,挪用50万元用于支付姚某某的钢材材料费,共计100万元。
2015年5月4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合蜀人社案移字【2015】**号涉嫌犯罪移送书将该案移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蔡某某在井岗镇恢复楼工地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传唤到案。
案发后,蔡某某及其家人将2015年2月16日所签承诺书上的农民工工资予以部分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登记表、身份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陆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鲍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成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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