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1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5年3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与林某某、夏某某等人结伙在温岭市大溪镇下员山村、塔岙村、太湖水库、泽国天皇村等山上,陆续开设以“两张”为赌博方式的赌博场,赌场由林某某负责抽头,场头开设约十七八天,共抽头获利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以上。
2020年3月27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南镇营田村一处农田桥边抓获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和同案犯林某某、夏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蔡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新福
检察官助理 陈莉莎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叁册及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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