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暂住福建省永安市**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杨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出资,在永安市洪田镇马洪村附近的竹林、永安市洪田镇井垄村附近的山上、永安市贡川镇水东工业园附近山上、永安市贡川镇福川工业园区纵一路后山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使用“铜宝”进行赌博。该赌场于2019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查获参赌人员3人,并从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8313元。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永安市**路**号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尤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邓清华
二○二○年三月九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1册1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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