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镇**村**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向“郭某伟”联系找工作。“郭某伟”答应带蔡某某去境外打工,并要求其办理银行卡提供给自己。后蔡某某办理中国**银行和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各1张,开通网银、U盾和手机银行,交给“郭某伟”使用,并随其出境到柬埔寨、老挝。在境外期间,蔡某某听说其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诈骗或赌博转账,但仍收取由“郭某伟”支付其所谓“租卡”费用计12000元左右。该卡被实际用于跨境网络赌博团伙转帐使用。2018年12月份,蔡某某回国。经审计,蔡某某**银行帐户(卡号622************3276)过帐资金12187983.82元,**银行帐户(卡号621************8801)过账资金7699136.12元。
2020年9月19日,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蔡某某如实交代了案情。2020年9月22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蔡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蔡某某按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转账记录、出入境记录等;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一般性排查询问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莹辉
检察官助理:宋二强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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