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61977********,户籍地**省**市**县*镇***村***号,现住在**市**区****街**幢***室。务工。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公职人员。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3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老黑”使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接受“老黑”的吃请和承诺给其好处费后,使用本人身份证去**市**公园附近的中国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175820000********的中国银行卡、U盾,并绑定其手机卡,后将上述全套工具非法提供给“老黑”使用。
经查,2020年2月份,被害人黄某甲在**市**小区家中通过“沃丰”APP网上投资理财的方式,将资金转至蔡某某的上述中国银行账户内,后被骗35500元。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乙、刘某、孙某、周某、马某某通过上述相同方式分别被骗234131元、120000元左右、92342元、129703元、150456元。该卡涉案被诈骗金额合计为762132元左右。
经审计,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该卡资金汇入金额为158364984.07元。
2020年9月29日,蔡某某经林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约定至****区***派出所附近与民警见面,后被带至该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仍为其提供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多卡合一工具,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该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华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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