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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11989********,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园**栋**单元**号,现住江西省万年县**镇**村**号,个体。2011年2月21因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二千元。2020年11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蔡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一个叫“财运亨通、熊大”(未查获)的人,“财运亨通、熊大” 在博彩之类的网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要使用蔡某某的手机号、微信号等, 2020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广西省玉林市和“财运亨通、熊大”见面,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手机交给“财运亨通、熊大”,并告诉了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让其使用。当晚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从“财运亨通、熊大”处拿回自已的手机,并获得5200元的好处费。

经查实,被告人蔡某某兴业银行卡期间共计进账289897元,其中被害人韩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附近的一个**店内,在网上被诈骗5200元转入蔡某某的兴业银行卡内;微信账户期间共进账297099元(包含从兴业银行卡转入的97299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家属赔偿给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5200元,韩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蔡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微信为其进行支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继刚

2021年2月18日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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