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106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村**号**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同案人(另案处理)的指示下,使用个人资料注册成立了广州万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多间公司,并在位于广州市越某某等地的银行办理了关联上述企业的对公账户,随后将上述公司的所有资料以约4000多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同案人。2020年8月期间,王某某、井某某、刘某某等12人被电信网络诈骗款项中的736675元人民币转入了广州万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中。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归案,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9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井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琦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6册、光盘21张;
3. 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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