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3501031966********,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福州市闽侯县中**小区**楼**室,户籍在福州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将本案退回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6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与江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蔡某某占股60%,江某某占股40%。该公司在福州市晋安区某某开设买茶具店门店,日常由江某某经营管理。2013年底蔡某某以江某某侵吞公司财物向公安机关告发,同时接手管理五里亭某茶具店门店,但江某某姐姐江某甲等人认为门店二楼展厅(下简称展厅)和对面海西仓库内货物系江某某个人购买,至2014年3月28日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最终蔡某某占领了门店、江某甲占领了仓库和展厅。2019年3月29日,蔡某某因上述纠纷认为与江某某已无法共同经营,遂找到毛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决定雇佣毛某某等人出面摆平,一方面通过泼粪、堵锁眼等方式滋扰江某甲,一方面通过安排人员强行占领展厅和仓库的方法,逼迫江某甲等人主动找蔡某某协商,进而毛某某出面接手江某某的股份,达到将江某某排挤出公司经营的目的。之后,被告人蔡某某及毛某某安排同案人李某某、陈某甲、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6次对被害人江某甲等实施泼粪、堵锁眼的滋扰行为,7次安排阮某某、陈某乙、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实施强行占领展厅和仓库,但因江某甲及时报警均未得逞。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30日晚,李某某在**仓库门口埋伏,用烂泥巴砸江某甲。
(2)2014年3月31日晚,李某某在**仓库门口埋伏,准备趁江某甲等人开门时强行进入仓库,但因江某甲及时发现未果。
(3)2014年4月1日晚,李某某、陈某甲、冯某某共谋后将陈某丙事先准备好的粪便装置在塑料袋内,出资10000元雇佣3人(均另案处理)向江某甲投掷。
(4)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及毛某某纠集同案人阮某某、陈某乙、葛某某等9人前往海西仓库,由阮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铁锤轮流砸海西仓库铁门,陈某乙、葛某某等人伺机进驻仓库,因仓库内人员报警未果。
(5)2014年4月6日晚,被告人蔡某某指使陈某乙跟踪江某甲,并带领李某某到江某甲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号楼**室的住处。嗣后,李某某将陈某丙事先准备好的粪水,在江某甲住处门口泼洒,用口香糖堵住江某甲家门锁眼。
(6)2014年4月15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及毛某某预谋后,由蔡某某安排人员攻占海西仓库,毛某某带领李某某、陈某甲、冯某某、陈某某、林某甲等人在半路拦截恐吓江某甲等人,因仓库内人员报警未果。
(7)2014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及毛某某安排阮某某、林某乙、朱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等人用铁锤锤击海西仓库铁门,佯装攻占仓库,引诱江某甲出门。江某甲从其住处出门后,被蔡某某、毛某某事先安排守候的李某某、陈某甲、冯某某、陈某丙等人泼粪,致江某甲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江某甲伤情属轻微伤。
(8)2014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及毛某某再次纠集阮某某、林某乙、朱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等人使用铁锤锤击海西仓库铁门,欲推门强行进入并占领仓库,双方发生推搡造成江某甲舅舅江某乙受伤,因仓库内人员报警未果。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江某乙伤情属轻微伤。
(9)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及毛某某安排人员佯攻海西仓库,在江某甲从住处赶往海西仓库途经福州市晋安区五里亭立交桥时,由毛某某事先安排的李某某、陈某甲、冯某某使用陈某丙事先准备的粪水从立交桥上向江某甲等人泼洒。
(10)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及毛某某安排李某某、陈某丙到江贤辉住处门口,将陈某丙事先准备好的粪便泼洒在江贤辉住处。
(11)2014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及毛某某指使阮某某、陈某乙、葛某某等人携带电动切割机切割展厅消防门,欲强行占领展厅;毛某某纠集李某某、林某甲等人在现场摆场造势,因展厅内人员报警未果。
(12)2014年4月26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及毛某某指使阮某某准备竹梯,指使葛某某安排事先雇请的十几名老年妇女准备进驻展厅值班,指使朱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林某乙、林某某等人到现场摆场造势,指使李某某再次到江某甲住处泼粪和堵锁眼。之后,毛某某安排陈某丙等人利用竹梯爬上二楼,因窗户被锁无法进入展厅;陈某丙等人用木桩撞破展厅消防门,强行进入展厅,双方发生推搡,致林某某及吴某某受伤,因展厅内人员报警未果。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监控截图、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李某某、冯某某、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丙、陈某某、阮某某、林某乙、陈某乙、葛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甲等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为谋求非法利益,多次纠集他人以滋扰、强占库房等软暴力手段恐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安士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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