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蔡某某,诨名“某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镇**村**组,现租住在常德市鼎城区**路**房。因为赌博提供条件,2013年12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并罚款,因未成年未予执行。因寻衅滋事,2018年11月2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1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2时50分许,同案人陈某某、汤某某、熊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常德市武陵区万达广场旁金银街“不二餐吧”与被害人唐某某、石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进而互殴。后在民警调解下,唐某某、石某某等人准备离去。因打架未占上风,23时许熊某某、陈某某、汤某某电话邀集同案人李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刑)、朱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蔡某某等人,赶到“不二餐吧”对唐某某、石某某等人进行报复,采用追赶、围堵、攀爬、打砸的方式,将唐某某、石某某等人乘坐的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牌湘******)损伤。
后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3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到案材料,监控截图,手机通话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石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同案人陈某某、汤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7、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彪
检察官助理:邹珊珊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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