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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7时许,黄某某(另案处理)因在鄂州大学打篮球时,曾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遂邀约被告人蔡某某等人找王某某麻烦,后蔡某某、黄某某等人在鄂州大学将王某某及被害人胡某某、何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何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蔡某某于同年7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0日,蔡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江某某、周某某、涂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鲁某某、夏某某、黎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及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5.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讯问被告人蔡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案发现场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路

检察官助理:高灵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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