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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路**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被告人蔡某某以其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村耕地未确权至其名下,要求将其承包土地补登至8.4亩为诉求到各级党委、政府部门上访。2016年1月5日,随州市曾都区农经管理局受理其信访事项,经组织专班调查、走访,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处理意见,认为蔡某某要求将其承包土地补登至8.4亩不符合有关政策,不予支持。蔡某某因不服该处理意见向随州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提出复查申请。2016年11月1日,随州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经过复查,对曾都区农经管理局处理意见予以维持。为此,蔡某某仍然不服,并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7年1月4日,随州市人民政府经过核查认为随州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做出的复查意见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曾都区**办事处**村**组二轮延包确权确地实施方案以及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的证言慎重作出的,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应予以维持,且该复核意见系终结结论。

被告人蔡某某为达到其个人目的,在其上述信访事项正在依法处理期间,先后于2016年1月6日、5月11日、5月26日、8月2日到北京市**周边等非信访场所滞留、上访,向地方政府施加压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上述非访行为均予以训诫。针对蔡某某上述行为,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以其行为扰乱了**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先后于2016年1月8日对蔡某某做出行政拘留5日、5月13日做出行政拘留10日、5月27日做出行政拘留10日、8月4日做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

2017年1月4日信访事项终结后,蔡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又到北京**周边非法滞留、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7年3月16日,曾都区公安分局对其做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自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蔡某某到各级信访部门反复提出上述已终结信访事项近20次。曾都区**办事处**村为此不堪其扰,于2017年6月与蔡某某达成息诉罢访协议,并因此向蔡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8万元。后蔡某某不顾协议约定仍然到各级信访部门上访,**村村委会因蔡某某上述行为产生的进京接访、稳控费用达人民币40余万元,给当地社会、经济和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期间,蔡某某还多次到曾都区委办公地对区委主要领导进行纠缠和拦截其公务车辆,要求解决其不合理诉求。

2019年9月24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民警在**办事处院内将蔡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随州市曾都区农经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办事处**村蔡某某因土地承包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随州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出具的复查意见,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蔡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息诉罢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关于蔡某某非法上访导致**村生产维稳费用的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请示等;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汪某某、赵某某、沈某甲、曹某某、叶某某、金某甲、张某某、沈某乙、金某乙、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审讯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达到个人目的,无事生非,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滞留、上访,以此作为其向地方政府施压的手段,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行政拘留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到各级信访部门非访,严重影响了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翔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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