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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沛县**镇**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4月10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被沛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15日分别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4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9年1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沛县爱伦堡小区16号楼楼下,因琐事与其女友武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蔡某某为发泄情绪,使用铝合金管无故将他人正常停放在该小区公共停车位上的苏CD3****奇瑞牌小型轿车的前后挡玻璃、左右门玻璃、车顶玻璃砸毁,经鉴定,该车被损毁部位价值人民币757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郝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贺龙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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