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村**座**号,现住汕头市金平区**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途经被害人李某甲权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内**巷**号的家门口,无事生非,假借李某甲的狗吠叫而质问李某甲,随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蔡某某被劝阻返回家后,越想越气,遂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剪刀折返回被害人李某甲的家中,持菜刀砍中李某甲的头部和李某甲儿子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各一下。随后,蔡某某被李某甲压倒在沙发上,便持手中的剪刀扎中被害人李某甲的后背一下。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已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受案、立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户籍材料,相关辨认材料等;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刘 龙
检察官助理: 洪婷婷
2020年5月11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共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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