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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寻衅滋事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期**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旁边人行道上,无故殴打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金、金某某,致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金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范某甲、金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浔阳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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