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34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摩托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居住在澄海区**街道**楼**号房。2020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怀疑邻居*楼**号房被害人林某甲将雨后污水扫到其家门口,对被害人林某甲家怀恨在心。被告人蔡某某将一把菜刀塞在背后裤带处,到*楼**号房找被害人林某甲、陈某甲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蔡某某拿出菜刀砍被害人林某甲、陈某甲的右手掌、左肋骨、头部、胸口等处,致被害人林某甲、陈某甲受伤,后被告人蔡某某被被害人林某甲及其赶到现场的儿子林某乙控制在现场,同时被害人陈某甲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
经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陈某甲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林某甲、陈某甲的陈述;
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4、扣押清单;
5、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 健
检察官助理:陈受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扣押菜刀一把,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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