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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未刑诉〔2020〕Z2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11月21日19时许,邀约马某某(外号“小某某”)带女孩一起玩耍,后被告人蔡某某在石柱县万安街道金窝窝宾馆8705开房,让马某某帮忙购买毒品,马某某联系到毒品后将位置告知蔡某某,蔡某某在宾馆附近的一巷子内取到毒品,蔡某某通过微信给马某某支付50元人民币,让其购买吸毒工具后一并带到金窝窝宾馆8705房间来。11月21日20时许,马某某、谭某某(2007年**月**日出生)和另一名男子一起来到该宾馆内,被告人蔡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该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后马某某和男子先离开。当日21时许,蔡某某和谭某某在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通过对被告人蔡某某和马某某二人进行尿液检测,其结果显示尿液中的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被告人蔡某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蔡某某住宿信息、蔡某某、马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人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相、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5.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世英

2020年1231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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