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7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2016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晚20时许至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在其租住的涪陵区**路**号**单元**号卧室内,使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冰壶,容留何某某、郭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9月23日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海陵支路5号1单元5-1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及吸毒人员何某某、卢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经现场尿检,五人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卢某某、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长秀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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