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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浙江省青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村**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文竹街6号24栋1楼1号。曾因吸食毒品,2014年、2015年多次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2020年7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下午14时至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文竹街6号24栋1单元1楼1号的租房内,容留唐某某、许某某、冯某某、杨某某采取采用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后被告人蔡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吸毒检测、劣迹材料、行政处罚供述、租房凭证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鸿燕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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