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三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其于2019年新历年初在其居住的**镇**宿舍四楼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019年4月中旬,在其居住的**镇**宿舍四楼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一次;2019年4月下旬,在其居住的**镇**宿舍四楼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一次;吸毒人员杨某某供述自2018年至2019年其在被告人蔡某某位于**镇**宿舍四楼的房间内与被告人蔡某某共吸食毒品冰毒约17次;吸毒人员陈某某供述自2019年开始其共在被告人蔡某某位于**镇**宿舍四楼房间内与被告人蔡某某一同吸食毒品冰毒约20次。综上,被告人蔡某某2年内多次在其居住的**镇**宿舍四楼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耿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茂名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