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路**号**栋**单元**户,现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在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汪某某吸食毒品;蔡某某在该小区**栋**单元的一楼车库先后两次容留汪某某吸食毒品,该车库平时由蔡某某使用。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 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梦翔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主要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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