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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妨害公务)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257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5时15分许,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民警龙某某带领辅警、协警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江路与松安路交汇处高架桥底下查处电动车违法行为时,发现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自行车在松安路机动车车道违法行驶。后龙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拦截,并将其带至桥底的安全区域,准备进一步处置。但蔡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多次辱骂执勤人员,并三次咬向执法人员把持电动车把手的手部,最后一次咬在民警龙某某的右手背上;同时,龙某某在控制蔡某某的过程中遭其反抗,导致左手背受伤;之后,蔡某某还三次企图用脚踢停放在桥底的执法车辆,但被及时制止。

经鉴定,民警龙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臻

检察官助理:林伟平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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