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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妨害公务案)_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8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镇,现住义县**镇**村**号。2012年7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1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7时许,刘某某报警称其朋友蔡某某醉酒,与其发生口角。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西街派出所民警郑某某、张某甲接警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为避免事态扩大,将被告人蔡某某带至西街派出所。被告人蔡某某在西街派出所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脚踹民警郑某某的腹部,随后被其他民警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病志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福飙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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