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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蔡奕为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村******号,现住福鼎市**村*****号。被告人蔡奕为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奕为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奕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福鼎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许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吴某某、朱某某、林某某到福鼎市**街道**村*****号处理一起家庭纠纷,处理过程中发现在场人员蔡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欲将蔡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蔡某甲拒不配合,执勤民警随即准备强制上铐带离。被告人蔡奕为(蔡某甲胞弟)见状数次拉扯民警许某某手臂阻止其上铐,民警许某某多次口头警告蔡奕为不要阻碍执法,蔡奕为不听劝阻,并从背后抱住民警许某某,抓住许某某右手小拇指及无名指用力甩,造成许某某右手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许某某左手背皮肤擦伤,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挫伤,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蔡奕为被口头传唤至福鼎市公安局山前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奕为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警单详情表、人民警察证及工作证明、现场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吴某某、林某某、江某某、谢某某、蔡某甲、林某甲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自述材料;

4.被告人蔡奕为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2020]195号鉴定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福鼎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奕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奕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奕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婷婧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蔡奕为现羁押在福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壹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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