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778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因未按信号灯指示步行经过新昌县江滨路、西昌路路口,被正在执勤的新昌县公安局民警李某某、辅警石某某拦下接受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李某某、石某某拉扯、脚踢进行抗拒。后新昌县公安局民警邱某某、辅警董某某、俞某某到现场处置,被告人蔡某某在被多次警告后,继续对邱某某等人拉扯、脚踢直至被制服。致李某某右腕部0.9CM创口,左手背2处创口,长度为0.2CM、0.4CM,左小指0.3CM创口,累计创口长度1.8CM;邱某某左拇指“V”型擦划伤,长度为0.5CM、0.5CM;俞某某左脚背稍肿胀;董某某左环指2处擦划伤,长度为0.2CM、0.2CM。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情况说明、身份资料、接处警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邱某某、俞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及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惠敏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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