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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87********,汉族,中专文化,常州市钟楼区**饭店厨师,住常州市新北区**新村****单元**室。蔡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酒后在常州市**小区**幢**室与女友田某某发生纠纷,继而报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民警彭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骆某某、邓某某赶至现场。彭某某见双方当事人有互殴情形,欲将两人带回派出所处理,遂在门口阻止蔡某某自行离开。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对方是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务人员,仍挥拳击打彭某某胸部,妨害民警依法履职。后蔡某某被当场制伏。

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人员档案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骆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慧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常州市新北区**新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68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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