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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上午,自来水管道施工人员因在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玉帝巷施工需要,挪动了被告人蔡某某在门前晾晒的南瓜片,导致南瓜上爬有蚂蚁,蔡某某与工人发生纠纷,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蔡某某便将工人施工的工具拿走,阻碍其施工,工人报警求助。当日9时许,荆门市巡特警支队苏畈桥警务站民警熊某某接到荆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随即带领辅警黄某某、王某某赶到玉帝巷路口现场处理纠纷,民警对蔡某某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时,蔡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辱骂民警熊某某,民警准备将其带至警务站进行调查时,蔡某某用手中的瓷碗将民警熊某某嘴部砸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荆门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信锋

2019年12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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