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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7月9日晚,在本区上仓镇某饭店与他人吃饭。当晚21时许驾驶力帆牌小型轿车(津M****5)驶离饭店后,在本区上仓镇天久街与郑仓路交口路遇公安交警检查酒后驾车行为。蔡某某发现公安交警检查车辆后降低车速靠近警车并突然加速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车辆碰到辅警彭某某手部并造成红肿。后蔡某某等人在本区上仓镇潘庄子村内小道继续驾车逃跑,在蔡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该村村西时,因无路可走弃车逃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某的右手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蔡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兴旺

检察官助理:刘  冲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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