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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3时20分许,漳浦县公安局六鳌派出所副所长邱某某组织民警洪某某、辅警徐某某、魏某某在六鳌镇鳌东村路口查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持手机近距离拍摄民警,邱某某发现后警告被告人蔡某某拍摄时要控制三米以外距离,不得影响现场执法。被告人蔡某某不听警告,反而持手机贴近邱某某的脸部继续拍摄,邱某某再次对其口头警告无效后将其手机暂扣,并告知被告人蔡某某现场执法结束后归还其手机。被告人蔡某某便拉扯并扳过邱某某肩膀,推倒邱某某致其右腿部受伤。经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邱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秋莲

检 察 员:林悦欣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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