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派出所石牌警务站内辱骂辅警,在民警以公然侮辱他人对其进行口头传唤过程中,其拒不配合,咬伤警务辅助人员陈某某的手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工作证等;
2.证人郑某某、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辅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修培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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