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77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出生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身份证号码G05****(*),汉族,大专文化,家庭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红磡漆衡道北**号**,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持牌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受害人程某福经人介绍认识已决已决犯黄某甲(已判决),已决犯黄某甲自称是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负责人,有能力为受害人办理融资信用证,并介绍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持牌人蔡某某与程某福认识。2016年3月15日,受害人程某福与已决犯黄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中心**室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已决犯黄某甲负责为受害人程某福在英国汇丰银行开出备用融资信用证,受害人程某福支付开证票面金额17%的费用。2016年3月期间,程某福分三次共计转款人民币55万元至已决犯黄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已决犯黄某甲收款后将其中人民币10万元转到被告人蔡某某名下账户,其余款项自己消费以及偿还债务,并一直未履约且逃匿。
2016年3月左右,受害人吴某江经人介绍认识已决犯黄某甲,已决犯黄某甲称能开具备用信用证给吴某乙用于贷款担保,并介绍被告人蔡某某给吴某江认识,称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办理备用信用证,后已决犯黄某甲与吴某江在本市罗湖一酒店咖啡厅签订了《金融工具的合作合同》,协议约定由已决犯黄某甲负责找汇丰银行伦敦总行开具3000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给吴某江所属公司,受害人吴某江支付开证票面金额的12%的费用。2016年4月至9月期间,吴某江分三次共计转款人民币45.5万元至已决犯黄某甲个人银行账户。
2016年初,已决犯黄某甲自称认识尼日利亚总统,有能力为受害人汤某华从尼日利亚进口石油,并能从香港开具备用信用证进行贷款。同年4月27日,已决犯黄某甲与受害人汤某华在本市罗湖区人民南路**中心**室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已决犯黄某甲负责为受害人汤某华从尼日利亚进口石油,汤某华如资金不足还可协助从香港开具备用信用证进行贷款,汤某华负责进口石油在国内的销售。已决犯黄某甲要求受害人缴纳诚意金人民币100万元,汤某华称资金困难先支付人民币40万元,并于同年5月20日转账人民币40万元至已决犯黄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已决犯黄某甲在收款后提供了一份福建海峡银行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04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汤某华(该转账支付由被告人蔡某某提供给已决犯黄某甲),并称如不能履约,汤某华可将该支票兑付,后汤某华向银行工作人员核实发现上述转账支票无法兑付,并将此事告之已决犯黄某甲,已决犯黄某甲在确认支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未退款且逃匿。
经调取已决犯黄某甲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已决犯黄某甲在收到吴某江、汤某华转来的款项后,在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分四次转款共计人民币60.16万元到被告人蔡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其余款项被已决犯黄某甲用于个人消费、购房及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蔡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无前科、涉案的转账支票、合作协议书、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护照照片打印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资金流向图、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丽、黄某孝的证言及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江、程某福、汤某华、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忠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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