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前后,被告人蔡某某在已将自己持有的**美发店24%股份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股份转让给被害人吴某某、符某某,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骗取股权转让费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害人发现上述股份属于他人,要求被告人蔡某某还款,蔡某某退回钱款10万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钱款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符某某的陈述、《股权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其以18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蔡某某购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路**号**美容美发店的股份,并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后其要求分红,蔡某某多次推脱,其至店内,发现蔡某某已将股份卖予他人。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收款申明、转账记录证实,其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蔡某某的股份,并在2018年7月2日签订了协议。
3.股份转让补充协议、银行转账短信截图、支付宝与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前归还钱款的情况,立案后,其家属归还钱款8万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莹
检察官助理:谢丹贤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三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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